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恋爱失败后的财产纠葛——谈钱伤感情,谈感情伤钱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8-07-18 10:46:56  点击数: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编者按

    列夫·托尔斯泰的名著《安娜·卡列尼娜》开篇提到:“幸福的家庭都是相似的,不幸的家庭各有各的不幸。”
    作为婚姻家庭的前奏——恋爱,同样不是每一次都能结出幸福的果实,很多恋爱以“各种各样”的失败而告终。从海誓山盟、甜言蜜语中清醒过来,男女双方往往为了恋爱期间的各种花销再起硝烟。由于沉浸爱河时没能写字据、签协议,双方最终只能对簿公堂,真是应了那句俗语:谈钱伤感情,谈感情伤钱!
    那么,法院如何处理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呢?
    本期讨论的焦点问题:恋爱期间对方支付的哪些花费应返还?哪些不必返还?

    案例一
    A男与B女于2010年底相识恋爱。2012年12月,A男、B女共同前往广州市白云区某楼盘,以B女名义贷款购买了一套房子,其中首期款70万元,全部由A男支付。2013年4月起,双方产生矛盾,最终感情破裂而分手。A男要求B女返还购房首期款70万元被拒绝,A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A男支付的购房首付款70万元系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合同——即赠与行为已然发生法律效力,而若双方最终缔结了婚姻关系,原告财产赠与的目的实现,该赠与行为保持其原有效力;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恢复至初始状态。对于购房购车这样大额的支出,除非受赠与一方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可以推定付款的一方必然是以将来能够结婚的预期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恋爱失败分手而不能结婚的,其当然不符合赠与一方在赠与时的心理预期。因此,一审判决B女应当返还购房款70万元。B女不服,上诉,二审中又撤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二
    C男与D女自2015年底恋爱,并于2016年6月起同居。2016年4月,C男支付购车首付款约8万元,并以D女名义向银行贷款118000元,购买了小轿车一辆(发票价171800元),车辆登记在D女名下。从D女的账户每月向银行偿还贷款。2017年9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后,车辆一直由C男占有使用,D女请求返还车辆不成而诉至法院并主张男方支付此前的车辆使用费。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C男主张车辆归其所有的主张,与车辆实际登记权属人及物权法的规定不符,不予支持。但其购车出资属于恋爱期间的大额支出,应当获得大致相当的弥补,因D女持有C男出具的15万元借条,D女愿意以此与C男出资的购车款相抵,因此法院判决C男返还车辆给D女。同时考虑到双方曾经的恋爱关系,法院一审判决C男不必支付此前的使用费,仅在判决确定的返还日期届满后开始支付使用费每天2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服判不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例三
    在广州工作的巴基斯坦男青年E与中国女孩F,于2015年9月在广州的一间酒吧相识,不久成为男女朋友。2015年11月至分手前,E男数十次支付共计126400元款项给F女,少则百元,多则数万,其中数额较小的通常是给女方买衣服、鞋子、吃饭等消费,只有其中的70000元,双方在微信聊天记录里明确提到了借和还的意思。分手后E男起诉F女返还全部款项126400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定,从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明显可以确定为是借款的70000元,应当返还,因为双方的沟通过程实际上构成了达成借贷关系的合意,是形式简略的借贷协议,并已实际给付借款本金。其余各项支出,既无借贷的意思表示,也并非购买车房等大件资产,按照常理常情,应看作是情侣之间,男士为讨女士欢心发生的开支,是维持和增进双方关系的必要消费,与借贷无关,分手时也无权主张返还。一审判决F女仅须返还70000元给E男。判决后双方均服判不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此类案件的审理焦点:如何恰当把握返还与不返还的分寸,使法律与风土人情、风俗传统有机结合,收到胜败皆服的社会效果尤其重要。

    热恋中的情侣常常会为对方的消费付款,对于日常吃喝玩乐等小额开销,乃双方维系和发展当下情感的必要支出,在分手后当然不支持返还。但对于购房购车这样的大额支出,除非受赠与一方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可以推定付款一方必然以将来能够结婚的预期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恋爱失败分手而不能结婚的,当然不符合赠与一方在赠与时的心理预期。恋爱是男女平等的自由选择,所谓的“青春损失费”于法无据。当然,在确定花费是大是小时,除了以常人的理解标准来判断,同时,也要参照当事人自身的经济能力来定性,比如我们普通人赠送一辆车、一套房属于大额支出,但对富翁们来说,就不算大额支出了。
    如果恋人一方付款购房并将产权人登记在对方名下的,其赠与的标的物是购房款,而不是房屋所有权,因此赠与人不能与受赠人分享房屋升值所带来的巨大收益。如果是夫妻之间购房登记在对方名下的,则按现有法律规定,在没有夫妻财产协议的情况下,双方均可分享房屋升值收益。
    如果赠与的是金银首饰等一般人看来不大不小的礼物,则需综合考量赠与人自身经济条件、个人生活习惯、当地风土人情等因素推断赠与发生时的心态,最终确定赠与的法律性质。
    当然,如果在恋爱过程中,双方就写有字据,签订了协议,或者从其他证据可以推断出双方达成了一致的意思表示,则为恋爱失败后的财产处理提供了更为明确的指导原则。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九十九条 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六十二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十条 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取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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