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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来的安慰——打工儿子车祸死亡,母亲十二年后维权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8-09-06 16:32:04  点击数: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编者按

    十二年前的那个午夜,一场突如其来的车祸,一条年仅34岁的生命戛然而止。十二年的漫漫寻子路,他的母亲能获得赔偿吗?

    基本案情

    2006年7月19日23时55分,卢先生驾驶小轿车路过花都区凤凰北路,突遇无名氏驾驶两轮摩托车横穿公路,卢先生避让不及,两车相撞,造成无名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部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无名氏横穿公路借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卢先生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现场证据,交警部门无法确认死者身份。

    李女士是四川达州某村村民,务农为生,膝下两子。大儿子陈先生经年在广东打工养家,无儿无女无配偶。2006年7月后,家人突然联系不上陈先生,后多方寻找未果。期间李女士丈夫积劳成疾去世,李女士本人也因此患病瘫痪在床,家庭生活十分困难,属于当地建档立卡的贫困户。

    2017年12月,经过李女士家人及交警部门共同努力,并经DNA比对后,确定本次事故死者无名氏系李女士大儿子陈先生。身份确定后,李女士作为原告,于2018年1月将卢先生及其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26万余元。

    争议焦点

    一、李女士的主张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李女士各项赔偿请求的适用标准。

    裁判结果

    花都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李女士作为陈先生母亲,系陈先生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有权就卢先生的侵权行为造成陈先生死亡的侵权结果提出相应赔偿请求。

    关于双方诉争的诉讼时效问题。侵权行为和结果虽发生在2006年,但李女士与陈先生失联多年,直至2017年12月方确定陈先生身份并知悉陈先生因交通事故致死的事实,在此期间,按照李女士的认知经验,也不可能推定其应当知道陈先生死亡事实及原因。因此,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李女士知悉权利被损害之日起计算,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双方诉争的赔偿标准问题。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规定,李女士各项损失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标准计算,还规定上一年度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本案交通事故虽发生在2006年,但由于李女士不可控制和认知的因素才导致起诉时间的延后,故应当按照“人损解释”相关规定处理。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于2018年,终结时广东地区2017年度赔偿标准尚未公布,应适用2016年度赔偿标准计算李女士各项赔偿请求。

    因此,花都法院核定李女士损失并参照交警部门事故认定归责后,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李女士18万余元。判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该案目前已生效。


    法官说法

    本案审理焦点:诉讼时效期间起算以及如何理解适用“人损解释”规定的“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问题。

    关于诉讼时效

    民法设立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既定法律秩序的稳定,有利于证据的收集及判断,及时解决纠纷。在此前提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该规定要件有三:

    一是权利人的权利受到侵害。只有权利人的权利受损情况下,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才有必要性。

    二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如果权利人客观上受损,但其不知道也不应当知道权利受损,就不会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诉讼时效期间也不应该开始计算。所谓“知道”是指权利人主观上已经知道自己权利被侵害的事实。所谓“应当知道”则是一种法律推定,是指基于客观之情事及根据权利人智识经验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权利人应知而因自身过失未知,法律推定权利人知其权利受损。

    三是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义务人。如果权利人不知义务人的情况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则法院会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而不予受理案件。如果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没有查询到义务人,则很容易导致权利人的权利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无法得到法院保护。

    所以,本案李女士在确认陈先生身份以及知道其死因之前,缺乏诉讼时效期间起算要求的“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损”要件,不应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赔偿标准

    对于“人损解释”规定的“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赔偿标准计算”的理解和适用主要把握以下两点:

    一是对于“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点的理解。从该规定的立法本意看,以法庭辩论终结为时点主要基于在此之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争议焦点和查明的案件事实此时均已得到固化,裁判条件已经成熟、稳定,法院能够着手对案件进行裁判的考量。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法庭辩论终结应当指真正、彻底、实际地终结,而非一时辩论终结。假如一个案件需要进行多次庭审及辩论,那只能说明法庭辩论没有真正、彻底、实际地终结。倘若简单机械的以第一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为推算基点,显然不符合立法本意,此时应选择适用最后一次法庭辩论终结时作为推算基点。

    二是对于“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的适用。这里的上一年度是指上一统计年度,并非日历年度,当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统计数据尚未公布,则应选择上一年度前一年统计数据适用。正如本案中2018年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法院适用了2016年统计数据。即便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判决书制作前,上一年度统计数据恰巧公布,法院也不能适用新公布的数据,否则,会导致人为拖延案件进程以等待新统计数据公布的现象产生,从而影响司法效率和损害诉讼相对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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