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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辣椒非彼辣椒,仅文字相同也构成商标侵权!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3-04-25 17:24:11  点击数: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一餐馆将某菜品命名为“XX辣椒”

仅与某商标的文字部分相同

法官判决构成商标侵权

一起看看法官怎么说吧

 

基本案情

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为第11056297号地理标志商标的注册权人。202112月,该协会发现S公司经营的餐饮店将一款菜品标注为“樟树港辣椒”,在出具的电脑小票上也使用了“樟树港辣椒”字样

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认为,受高温天气影响,樟树港辣椒树已经大面积枯死,樟树港辣椒于202110月底进入休市期,在休市期内市场上不存在正宗樟树港辣椒。S公司在未经注册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原料为辣椒的菜品上使用“樟树港辣椒”字样,与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第11056297号商标的文字组成部分完全一致,构成了近似,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该协会遂将S公司诉至法院,要求S公司停止销售侵害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第11056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0000元。

 

裁判结果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一、S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第110562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S公司向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7000元;三、驳回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郑天怡

不同于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识别性指向为商品的地理来源和特定品质,判定是否构成侵犯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应以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本案中,S公司使用“樟树港辣椒”字样的菜名对外销售, 在出具的电脑小票上也使用“樟树港辣椒”字样, 11056297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文字上均为“樟树港辣椒”,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菜品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故被诉侵权标识“樟树港辣椒”与第1105629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该被诉侵权标识明确地向消费者指明菜品原料的原产地和品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其销售的辣椒就是来源于湖南省湘阴县樟树镇,具有“樟树港辣椒”的特定品质和独特口感。因S公司不能证明其销售的辣椒符合使用该地理标志的条件,故S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相应损失。鉴于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S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法院综合考虑樟树港辣椒有一定知名度、S公司成立时间较短、被诉侵权菜品售价不高及樟树镇辣椒产业协会的合理维权开支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7000元。

强国必先强农,农强方能国强。近年来,涉及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侵权案件多集中在与大众生活紧密相关的农产品领域,如大米、茶叶、水果等。强化农产品地理标志保护,打击“搭便车”“傍名牌”行为,不仅能有效保护当地特色农产品高质量发展,也能保护当地农民生产经营,助力产业振兴,对推动加快建设农业强国具有重要意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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