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前联调工作室的工作细则
为进一步推进社会矛盾化解、社会管理创新工作,有效整合社会力量,构建高效便捷、便民利民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切实将各类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灭在萌芽状态,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本院《关于立案调解的规定》、《关于加强民事案件调解工作的规定》和《关于进一步加强诉讼调解工作的意见》,结合我庭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一条 诉前联调是指当事人到法院起诉,在立案前由相关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人民调解员等先行调解的非诉活动。
诉前联调应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充分尊重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依法进行。
第二条 本院立案庭设立诉前联调工作小组,由立案庭庭长任组长,副庭长任副组长,其他干警任小组成员。诉前联调工作小组的职责是组织、指导诉前联调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困难和问题,总结推广经验。
第三条 诉前联调工作应坚持统一领导、协调一致原则;坚持职权分配与职责分解相一致的原则,各司其职、紧密配合、相互联动、形成合力,推动各种矛盾纠纷的诉前化解;坚持自愿、合法、高效、便民的调解原则,公正、高效地促成当事人和解。
第四条 诉前联调工作小组实行定期会议制度,每季度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临时会议。
第五条 诉前联调工作室的工作职责:
(一)拟定诉前联调工作计划、工作重点和工作流程;
(二)组织、协调涉及诉前联调工作的各部门关系;
(三)组织各联调单位及联调人员开展诉前调解工作;
(四)负责会议的日常工作;
(五)与诉前联调工作相关的统计、宣传和调研工作;
(六)其他需要协调处理的工作。
第六条 下列纠纷可以适用诉前联调:
(一)婚姻家庭纠纷;
(二)相邻关系纠纷;
(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四)劳动合同纠纷和雇佣合同纠纷;
(五)合伙纠纷;
(六)民间借贷纠纷;
(七)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八)行政纠纷;
(九)适宜通过诉前联调解决的其他纠纷。
第七条 下列案件不适用诉前联调:
(一)适用特别程序、督促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公司强制清算程序、破产还债程序的纠纷;
(二)不动产权属及其他确权纠纷;
(三)身份关系确认纠纷;
(四)以物抵债纠纷;
(五)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纠纷;
(六)可能规避法律或者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的案件;
(七)其他依案件性质不宜进行诉前调解的案件。
上列不属于诉前联调范围的纠纷,本庭应依法及时审查立案。
第八条 对于进入诉前联调程序的矛盾纠纷,应由诉前联调工作室建立台帐,逐案登记,并实行一案一卷;建立情况报告制度,每月工作数据和年度工作情况按时报送至本院审管办;并由专人负责立卷登记、案件分流及相关数据的报送等工作。
第九条 纠纷进入诉前联调程序后,调解人员应及时通知当事人调解的时间、地点,并向当事人送达《诉前联调和司法确认制度告知书》。
第十条 纠纷的调解工作由诉前联调工作室根据纠纷类型,安排联调工作室指定的调解人员主持,需要其他单位配合的,由该单位指派调解员参与调解。
第十一条 诉前联调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工作要求:
(一)调解人员在收到材料后第二天约双方当事人到场调解,一时未能找到当事人的,应在不同时段至少打三次电话预约当事人;
(二)对调解不成的矛盾纠纷,调解人员须登记跟踪调解进展情况,制作《诉前联调情况记录表》记录调解时间、调解方式、双方主要分歧意见等,便于该矛盾纠纷进入诉讼程序后,审判人员有针对性的进行再次调解;
(三)对调解成功或达成协议的矛盾纠纷,调解人员应当制作调解协议书;
(四)对于进入诉前联调的矛盾纠纷,调解人员应将当事人主体材料、相关证据材料以及《诉前联调情况记录表》或调解协议书装订、归档,办理结案手续;
第十二条 诉前调解原则上应从当事人向法院递交起诉材料提起诉讼之日起15日内结案;对重大敏感、跨地区、跨部门纠纷和群体性纠纷,或其他特殊情况,应在30日内结案。
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延长诉前调解期限。延长的调解时限不计入案件审理期限。
第十三条 经诉前联调达成调解协议的,调解人员应当指导和协助当事人签订调解协议书,告知且释明调解协议的法律后果,并依法引导当事人请求本院对达成的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
对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诉前联调工作室可区分情况依法出具民事调解书或者司法确认裁定。
第十四条 诉前联调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不能达成协议的,应结束诉前联调程序:
(一)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不再进行调解;
(二)无法联系到当事人;
(三)其他无法继续进行诉前联调的情形。
第十四条 申请人民法院司法确认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
(二)当事人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有各方当事人和相关调解员签字、捺印或盖章的非诉调解协议及其身份证明;
(三)协议内容必须具体明确;
(四)协议解决的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
第十五条 本院收到当事人的司法确认申请后,应依法
进行审查,对于具备立案条件的予以立案,并即时安排
审前调解法官审查确认。
经审查认为当事人需补充材料的,应告知当事人在三个工作日内补充相应材料。
第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裁定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或者不属于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
(二)确认收养、婚姻等身份关系的;
(三)确认物权关系的;
(四)应当适用特别程序、公示催告程序和破产还债程
序审理的案件;
(五)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后申请的;
(六)仅有一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交双方当事人的确认申
请书及有关材料,人民法院立案前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核实签名,该当事人拒不配合的;
(七)其他不宜由人民法院确认的情形。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应裁定驳回申
请: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
(二)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
(三)不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
(四)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
(六)标的物不属于当事人自由处分的;
(七)调解协议内容不明确导致无法确认和执行的;
(八)涉及是否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的;
(九)涉及身份关系、物权关系确认的;
(十)其他不应当进行司法确认事由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撤回司法确认申请的,本院应当予以
准许。
第十九条 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应自
案件受理之日起三日内审结。
第二十条 本院对确认或不予确认调解协议效力的案
件,均应及时反馈给诉前联调工作室,由诉前联调工作室统
一汇总至审管办。
第二十一条 调解协议经当事人签名或盖章并经法院
审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达成调解协议并申请司法确认的案件,免
收案件受理费。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本院立案庭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诉前联调和司法确认制度告知书
1、诉前联调制度和司法确认制度是当前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它可以减轻当事人的讼累,有利于当事人矛盾的和谐解决与合法权益的尽快实现。
2、诉前联调和司法确认实行自愿原则。您在提起诉讼之前,可以接受法院的指引,进入诉前联调程序;如已经达成协议,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确认协议内容及效力的,可以直接进入司法确认程序。
3、在诉前联调过程中,您如果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随时提出终止调解的申请。
4、在诉前联调的过程中,您可以充分自由地与对方协商和解。如调解不成,您为促成纠纷解决而作出的让步及对纠纷事实、法律关系性质等相关事项做出的表示,在诉前联调终止后,将不会在以后的审判程序中作为证据使用。
5、诉前联调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自觉履行。您还可以在达成调解协议后,请求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根据调解协议制作《确认决定书》,人民法院不收取任何费用。
6、对调解协议进行司法确认的,必须提供各方当事人身份证明(身份证件、营业执照)、地址及电话等联系方式。
7、申请人必须对协议内容完全清楚明白,不存在显失公平、胁迫等违背真实意愿的行为。
8、双方协议确定的承担义务方,不履行义务且权利人申请执行时,承担义务方要缴纳案件执行费用。
9、人民法院对申请人申请司法确认的内容,将以《确认决定书》的形式予以确认。在收到法律文书时必须认真阅读文书内容并签收人民法院送达回证。
10、任何一方不履行《确认决定书》的,其他方可以根据《确认决定书》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