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4)粤0114民初651号
林海清:
本院受理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一帆贸易商行、朱丽娟与被告广州市迈凯皮具有限公司、邱国新、林海清、陈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判决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迈凯皮具有限公司、邱国新、林海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一帆贸易商行、朱丽娟支付货款4643627元及利息(利息按利率6%分段计算,具体为:以5690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款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日计算至付款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1日计算至付款日止;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计算至付款日止;以3836727元为基数,自2024年12月12日计算至付款日止);二、被告广州市迈凯皮具有限公司、邱国新、林海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一帆贸易商行、朱丽娟赔偿担保费损失8000元、律师费损失20000元;三、驳回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一帆贸易商行、朱丽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85.12元及保全费5000元,合计54485.12元,由原告广州市花都区狮岭一帆贸易商行、朱丽娟负担5785.12元,由被告广州市迈凯皮具有限公司、邱国新、林海清负担48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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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联系人: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狮岭庭 罗学云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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