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3)粤0114民初15109号
邹怀文:
本院受理原告邓广超与被告吴国栋、徐耿河、第三人蒋尔平、邹怀文、张荣宏、林春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已审理终结,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本案民事判决书。自公告发出之日起30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即视为送达。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邓广超与被告吴国栋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二、被告吴国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民路128号的126、128、130、132号四间商铺以及第二层西半层的物业(现地址为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金狮大道东447号)腾空并返还给原告邓广超,第三人林春明对于上述物业负共同返还义务。三、被告吴国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广超支付占有使用费712500元。四、驳回原告邓广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6元,由原告邓广超负担3721元,由被告吴国栋负担10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起七日内,按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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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四年六月四日
联系人:赖秋芳法官、汤婉斌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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