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公 告
(2024)粤0114民初8066号
石川枫、伍夏韵: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花都分行诉被告石川枫、伍夏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经审理终结。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24)粤0114民初8066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花都分行与被告石川枫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编号440550009-2012-20130475752);二、被告石川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花都分行偿还借款本金508482.0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24年6月4日,利息为18857.94元,罚息(含复利)为1175.36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涉案《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但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且罚息不得计收复利】;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花都分行对被告石川枫名下位于清远市清城区石角镇美林湖•国际社区美汇半岛东区十五幢13层01号的房产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有权优先受偿;四、被告伍夏韵对上述判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花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欠款,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66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花都分行负担100元,被告石川枫、伍夏韵负担5566元。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绿色金融改革创新试验区花都分行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石川枫、伍夏韵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自本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