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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粤0114民初3070号原告吴银友与被告刘举东、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4-08-26 17:54:59  点击数: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公告

 

2024)粤0114民初3070

 

刘举东

本院受理原告吴银友与被告刘举东、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24)粤0114民初3070案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花都区新华房地产综合开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被告刘举东办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华路20号之三1612房(花都市新华镇荣威楼第P1号第六层第12号房)的房产的不动产权证,过户登记至被告刘举东名下。二、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华路20号之三1612房的房产过户至被告刘举东名下后,被告刘举东立即协助原告吴银友办理,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凤华路20号之三1612房的房产的不动产权证,过户登记至原告吴银友名下。三、驳回原告吴银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银友负担。

自发出本公告之日起,经过三十日即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该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特此公告。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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