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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粤0114执异460号申请执行人包小梅、栗品涛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鸿霞皮具厂及被申请人何玉霞、冉红波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一案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4-10-14 17:36:04  点击数: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粤0114执异460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包小梅,女,197712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王家镇川心村734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31197712198000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粟品涛,男,19776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欧家镇梅子村331号,公民身份号码513029197706063458

被申请人:何玉霞,女,198931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夹石镇大茶坪村三组,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903121645

被申请人:冉红波,男,198192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沙子街道井田村尖山组,公民身份号码522228198109020812

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鸿霞皮具厂,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新扬村新扬潘亚新村一巷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9XQYTU83

法定代表人:何玉霞。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小梅、粟品涛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鸿霞皮具厂(以下简称鸿霞皮具厂)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两案2023)粤01141067610678】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包小梅、粟品涛向本院申请追加何玉霞、冉红波为该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24108日公开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包小梅、粟品涛到庭,被申请人何玉霞、冉红波及被执行人鸿霞皮具厂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包小梅、粟品涛请求:追加何玉霞、冉红波为(2023)011410676号、10678号案的被执行人。

事实与理由:何玉霞为被执行人单位负责人老板娘,冉红波为单位工厂老板,何玉霞、冉红波名下有银行卡及奔驰车。

被申请人何玉霞、冉红波及被执行人鸿霞皮具厂均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包小梅、粟品涛与被执行人广州市花都区鸿霞皮具厂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两案中(穗花劳人仲案[2023]2857-2858号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人包小梅、粟品涛向本院表示其与被执行人鸿霞皮具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同意被执行人鸿霞皮具厂分期履行,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现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且需要长期履行,本案依法可终结执行,遂于20231026日分别作出(2023)粤011410676号、(2023)粤011410678号执行裁定书,分别裁定终结(2023)粤011410676号案的执行、终结(2023)粤011410678号案的执行。

包小梅、粟品涛于听证中称,在与鸿霞皮具厂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鸿霞皮具厂已经履行三期支付义务,于202311月、12月及20241月,分别向包小梅、粟品涛每人每月支付了100元,合计已支付600元;此后,鸿霞皮具厂未继续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义务,包小梅、粟品涛未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亦未就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另行提起诉讼。

另查,(2023)粤011410676号、10678号执行笔录中,粟品涛、包小梅陈述,不同意减少任何款项,若对方无法一次性付款,对方分期付款,同意每月各人支付100元的方案,第一期从11月开始,每月10日前将200元支付至包小梅案的账户,由法院退发给粟品涛、包小梅。鸿霞皮具厂确认该方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被执行人一方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也可以就履行执行和解协议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包小梅、粟品涛尚未就原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恢复执行,亦未就执行和解协议提起诉讼,鸿霞皮具厂的履行能力及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执行情况尚不明确,包小梅、粟品涛申请追加何玉霞、冉红波为(2023)011410676号、10678号两案被执行人的理据不足,本院对其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包小梅、粟品涛的全部异议请求。

案件公告200元,由申请人包小梅、粟品涛负担。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肖志强

 审  判  员   龚 

审  判  员   李雯静

 

 

二〇二四年十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凌 

                    曹国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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