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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妻常值夜班,儿子由外祖父母照顾,抚养权需要变更吗?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8-09-01 10:37:50  点击数: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夫妻离婚,子女归谁?血浓于水,做父母的虽然离婚,但也大多心疼自己的子女,常因争夺抚养权对簿公堂,也有一些对离婚时确定的抚养权不满意,希望能够变更为自己抚养子女的。那么,在抚养权确定的情况下,什么条件才是法院支持的可以变更抚养权的情况呢?大家可以通过以下案件了解一下。

    基本案情

    原告李先生与被告刘女士原系夫妻关系,因感情破裂二人协议离婚,二人在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了一儿子小李,离婚时未满一岁。李先生与刘女士在协议离婚时,约定儿子小李归女方抚养。之后,刘女士一直在广州某医院从事护士工作,把小李留在湖南老家,由小李的外祖父母代为照顾。李先生认为,刘女士的工作需要值夜班,且其自身身体不好,需长期吃药,未能把孩子带在身边抚养、教育,只能把儿子留在农村,这样的经济情况和生活环境,对儿子的成长非常不利。而李先生本人在广州工作稳定,购买了学位房,经济状况比刘女士好,且有更多的时间陪伴孩子,也有能力给孩子提供一个稳定、健康的成长环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变更儿子小李归其抚养。


    争议焦点

    刘女士不能亲自抚养儿子,而是将儿子交由其父母代为抚养照顾是否构成变更抚养权的充分必要条件?

    裁判结果

    花都法院经审理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李先生与刘女士在自愿登记离婚时已达成协议约定儿子小李由刘女士抚养。相关抚养权的协议均是李先生与刘女士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根据这些协议履行权利义务。关于变更抚养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变更子女抚养权的情况一般以抚养子女的一方确实存在不适宜抚养的情况为标准。

    本案中,李先生与刘女士离婚至今,刘女士的抚养能力及抚养条件均未发生明显改变;虽然刘女士存在不能亲自抚养儿子小李并将小李交由其父母代为携带照顾抚养的情况,但刘女士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也尽可能的亲自抚养儿子、多与儿子相聚。李先生与刘女士的微信记录及照片等情况均能显示在刘女士及其家人共同抚养照顾的情况下,小李能有一个和睦、有爱的成长环境,且小李已适应了这样的成长环境。因此,李先生认为刘女士未尽抚养、照顾小李的责任,与事实不符。

    另外,小李在李先生与刘女士离婚后一直在刘女士及外祖父母处生活,亦已适应了相应的生活环境,若贸然改变反而会不利于其健康成长,对其造成不利影响。综上所述,李先生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刘女士存在不适合抚养儿子的情况存在,刘女士也不同意由李先生抚养儿子。李先生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需要变更抚养权的条件,花都法院认为小李仍由刘女士抚养较为适宜,并据此对李先生要求变更抚养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花都法院驳回李先生的诉讼请求,认定李先生与刘女士的儿子由刘女士继续抚养。

    李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后又以与刘女士和解为由撤回上诉。

    法官说法

    本案审理焦点:离婚后享有抚养权的父母一方因故无法亲自抚养子女是否是抚养权变更的充分必要条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规定,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据此,上述法律规定所涉及的3种具体情况是应当变更抚养权的法定理由。上述3种具体情况,第一种和第三种都是有明确依据应当变更抚养权的,只有第二种情况,何谓未尽抚养义务?何谓与子女共同生活身心健康确有不利影响?对此各人有各人的理解,法院也有自由裁量的情况。

    法院在审理诉请变更抚养权的案件中,大部分都是以上述规定作为法律依据要求变更抚养权的。事实依据之一就是享有抚养权的夫妻一方未能亲自抚养子女,应当视为不尽抚养义务。但离婚后监护人无法亲自抚养子女是否是抚养权变更的充分必要条件,法院认为应当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加以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规定了抚养权确定的情况:

    (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

    (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从上面两条法律规定来看,考虑子女抚养问题的原则是以子女能够健康成长为前提的,这需要父母提供良好的生活环境,能够负担子女的日常开支,也要给予子女足够的关爱、照顾。日常生活中,子女能够跟随父母由父母亲自照顾、关爱,自然是最有利于其成长的。但现今社会多是工薪家庭,人人都需要工作来获得收入,养家糊口;夫妻离婚后,由夫妻一方独自抚养孩子更是如此。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忙于工作,自然会在抚养子女方面需要更多的外力支持,由子女的祖父母、外祖父母代为帮忙照顾、共同关心爱护孩子也不失为一种好的处理方法。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四条还规定了孩子的祖父母、外祖父母能协助抚养孩子是属于决定抚养权的有利条件之一,内容如下:“父方与母方抚养子女的条件基本相同,双方均要求子女与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单独随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并且有能力帮助子女照顾孙子女或外孙子女的,可作为子女随父或母生活的优先条件予以考虑。”

    根据上述有关法律法规以及现实状况,并结合本案事实来看,刘女士因工作问题将儿子交由在老家的外祖父母代为照顾、抚养,这并不是抚养小孩的最优条件。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刘女士的工作性质决定了她工作时间长且不稳定,并不适宜单独照顾孩子,但根据其提供的微信记录、车票、照片等证据证明,刘女士有足够的经济收入支持其抚养儿子,也有父母协助照顾儿子,在其父母的照顾下,刘女士在工作之外,也频繁往返湖南老家和儿子小李一起生活。另一方面,刘女士提供的上述证据也显示小李在与外祖父母生活期间得到了良好的照顾,健康成长,有一家三口人的关爱、照顾,小李的生活方式、环境并无影响其成长、生活的不利条件。从这一点来看,李先生要求变更抚养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他的诉请也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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