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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证驾驶电动车,保险公司赔不赔?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9-05-08 17:38:56  点击数: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编者按

       如今,道路四通八达,交通工具各式各样,骑电动车出行的人越来越多,因电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亦日益增多。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部分电动车被交警部门认定为机动车,保险公司往往以保险条款约定无证驾驶机动车不予赔偿为由拒绝赔偿。这种条款效力如何?保险公司是否应当赔偿?带着这些问题,我们一起走进今天的花都案例。


基本案情

       2015年12月3日10时30分许,洪某驾驶客车通过广州市花都区某道路交叉路口过程中与李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李某因此受伤。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某驾驶小客车时没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上路行驶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同等原因。

       事故发生后,李某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5711.8元。出院后,李某于2016年7月3日死亡。


       李某购买了意外身故保险(30万元)和意外医疗保险(2万元)。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无驾驶证驾驶机动交通工具造成被保险人的身故、残疾、住院或医疗费用支出,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李某死后,其母亲、丈夫、子女提起诉讼,要求某保险公司支付意外身故保险赔偿金及意外医疗保险金。保险公司认为李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无需支付保险赔偿金。


       经查,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有防伪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使用说明书》载明该电动自行车最高时速为20km/h,整车重量40kg。交警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对该电动自行车进行检测,检测结果显示:1、该车是某牌电动车。经过磅整车质量为52kg;2、该车有一个从动轮和一个驱动轮;3、该车是以蓄电池为辅助能源,其电动机额定连续输出功率为240W,最高车速大于20km/h;4、该电动车有脚踏。分析意见:1、该车质量为52kg,超出GB17761-1999 电动自行车的重量标准(标准≤40kg);2、根据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标准,最高时速大于20km/h小于50km/h,该车是轻便摩托车。检验结论:该车是轻便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

争议焦点

       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免责条款免除其支付保险金的责任?

裁判结果

       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涉案保险条款未对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约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虽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根据整车重量和最高时速两项参数的检验结果,将李某驾驶的车辆认定为“轻便两轮摩托车,属于机动车”,但该车的使用说明书载明其产品为“电动自行车”,被保险人李某作为一个普通的消费者,不具备专业的鉴别能力,因此,被保险人在主观上并无违反保险免责条款的故意与过失,在此基础上,对其适用免责条款明显不合理地加重了其责任。

       综上,由于双方在保险条款中并未对免责条款中机动车的认定标准作出约定,且涉案车辆产品说明书存有误导性、被保险人并无违反保险免责条款的故意与过失等事实,对涉案车辆的认定标准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涉案车辆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则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涉案车辆,不属于免责条款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某保险公司应当向保险受益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现原告作为李某的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给付保险金。故,法院判令某保险公司向原告支付意外身故保险金30万元、意外医疗险金2万元。判决后,双方没有上诉,判决现已生效。

法 官 说 法


       本案的审理焦点是保险公司能否依据保险免责条款免除其支付保险金的责任。处理该问题的关键是本案电动车能否认定为机动车。

       根据国家对电动自行车的规定,本案电动车属于机动车。根据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等。而李某的电动车经专业机构检测,该车质量为52kg,最高车速大于20km/h,明显不符合电动自行车的国家标准。根据国家标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的规定,最高时速大于20km/h小于50km/h的电动车是轻便摩托车。因此专业机构检测后得出结论为该车是轻便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 

       本案中,李某的电动车有防伪合格证,《电动车使用说明书》明确车辆类型是电动自行车,载明的车辆款式外观、生产厂家乃至主要技术参数完全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关于电动自行车的规定。李某作为普通消费者,并不具备专业的鉴别能力,其依据车辆生产者和销售者提供的车辆合格证、使用说明书,认定所购买的涉案电动车属于“电动自行车”,符合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涉案车辆产品质量不合格,实际技术参数与其说明书不一致,李某作为普通消费者不可能判断出来,只有通过专业机构才能检测出整车质量和最高时速等是否已经超出电动自行车的安全技术标准,从而对其是否属于机动车进行定性。因此,对于电动自行车这一类特殊交通工具引发的交通事故,有关事故车辆的性质究竟是以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记载为准,还是以事故发生后相关专业机构的检验检测报告为准,保险公司作为格式条款的提供者,有义务在保险条款中予以明确;若不予明确,以致对合同条款存在两种以上解释的,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由于保险公司没有在保险条款中明确,因此本案作出了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即涉案车辆不属于保险免责条款中所规定的机动车,保险公司应当支付保险赔偿金。

法 官 提 醒

       2019年4月15日将实施新的《电动自行车安全技术规范》(2018年5月15日颁布)。新标准规定电动自行车的最高车速小于或等于25km/h,整车质量(重量)小于或等于55kg,规定电动自行车必须上牌,没有号牌不允许上路。因此,在购买电动自行车时一定要选型号符合国家标准,属于可以上牌照的电动自行车;要选正规厂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购车时应索要发票及省级公安部门列入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的出厂合格证。购买后,在使用前,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取得行驶证并悬挂号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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