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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在辽宁,我在广东,3000公里的距离阻隔了母亲的探望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8-12-04 17:15:00  点击数: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父母离婚时探望未成年子女的方式和时间经法院作出判决,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因故搬离原居住地,致使原定探望方式、时间实现存在困难,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因此诉请变更探望方式和时间的,法院该如何裁判?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和被告郝某于2006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10月6日生育儿子郝小某。后因夫妻感情破裂,朱某两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准许朱某与郝某离婚;原、被告的婚生儿子郝小某归郝某抚养,原告朱某每月20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元至小孩年满十八周岁之日止,原告朱某每月可探视小孩两次,探视时间为每月的第一、二个周六,被告郝某应予以协助。

       判决后,郝某于2017年5月28日搬离广州市花都区前往辽宁省大连市定居生活,郝小某跟随郝某在辽宁省生活至今。朱某在广州市花都区做老师,居住在花都区。庭审中,朱某表示,判决前郝某隐瞒其工作已调到辽宁的事实,当时判决按双方都在广州市花都区生活来确定探望权。因广州至辽宁路途较远,且郝某不予配合,导致判决后其至今只探望过儿子一次,朱某认为需调整探望权为一年探望两次郝小某,探望时间变更为每次寒暑假各带走连续6天,其与郝某协商未果,对于抚养费,其基本都按时支付给郝某,没有拖欠。郝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答辩状称已告知朱某其搬走的情况,认为朱某没有主动探视孩子,且朱某不按时支付抚养费,朱某探视不利于小孩成长,不同意朱某将孩子长时间带走。朱某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探望儿子郝小某,已执行完毕,当时朱某与郝小某见面一次,此后双方至今未见面。郝某也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朱某支付抚养费,也已执行完毕。

       裁判结果

       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在任何情况下,孩子都需要来自父母双方的关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儿子郝小某由郝某携带抚养,朱某作为未直接抚养儿子一方,依法享有对儿子的探望权,郝某有协助其行使探望权的义务。郝某提交答辩状称朱某探望对儿子郝小某身心健康不利,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不予采信。

       发生离婚诉讼时双方均在广州市花都区生活,现郝某确已将郝小某带至辽宁长期稳定生活,朱某仍生活在广州花都,其按原判决确定的每月两次的方式探望郝小某在客观上难以实现,朱某探望的条件发生变化,为充分保障母子沟通感情的机会,在不妨碍儿子郝小某正常生活的情况下,现朱某要求调整探望方式,主张每年寒暑假探望儿子郝小某,合情合理。因此,法院酌定探望时间变更为每年寒暑假次月起第一天至第六天(遇特殊缘由顺延),期间朱某可从郝某处将郝小某接走共同生活。但鉴于郝小某已将近九周岁,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意思能力,从最有利于其身心健康、保障其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朱某将郝小某接走共同生活须征得郝小某的同意,郝某有协助的义务,应予以积极配合。

       综上,法院判决:原告朱某每年探望婚生子郝小某两次,探望时间变更为每年寒暑假次月起第一天至第六天(遇特殊缘由顺延),期间原告朱某可从被告郝某处将郝小某接走共同生活(须征得郝小某同意),被告郝某有协助的义务。

       法官说法

       本案争议焦点:父母离婚时关于未成年子女的探望权包括探望方式和时间已经法院作出判决,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将未成年子女带离原判决作出时的居住地,致使原定探望方式及时间的实现存在客观困难,探望人能否要求变更探望方式及探望时间。

       探望权,是指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见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时,由法院依法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可见,探望权为法律规定的权利。基于血缘关系形成的情感,不能因离婚而发生变化,离婚后,一方虽不直接抚养孩子,但仍享有探望权,通过行使该权利,不仅能维系感情,也能通过与子女的交流,达到继续教育子女的目的。

       探望权的行使方式分为看望式探望及逗留式探望。看望式探望,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逗留式探望,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望,探望权人可在约定或法院文书确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

       具体采取何种方式行使探望权,应以该权利的行使最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为原则。法院在审理探望权纠纷案件时,首先应考察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是否存在法定中止探望权的情形。若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存在虐待子女、具有暴力倾向、利用探望机会藏匿子女等情形,应当判决中止其探望权。反之,应当允许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探望权。法院决定允许以何种方式探望子女时,应考虑到父母的因素,不因探望权的行使给父母的工作、生活造成困难与不便,又要考虑子女的需求与子女的最佳利益。

       原则上,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应当在周末、子女离开学校后的空闲时间探望,且应当尽量在白天探望。而探望地点原则上应当以子女的居住地为基点,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在子女的居住地探望,但如果能够保证不影响子女的生活学习,亦可在一定条件下将子女接至其居住地探望。

       随着时间推移或情势变更,如双方原约定的或经法院判决确定的探望方式及时间难以实现,当事人可以申请变更探望权,以实现自己的探望权利,从而保障未成年子女与父母的沟通,以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弥补因家庭解体给父母及子女造成的感情伤害。同时,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生效文书的,人民法院可以对有协助义务的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措施,但基于探视权实现的特殊性,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

       本案中,因与子女共同生活的郝某将未成年子女带离原判决作出的居住地生活,两地距离3000公里,原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和探望方式即每月的第一、二个周六探视子女,对朱某而言显然难以实现,且朱某申请强制执行后仍难以按原判决确定的探望时间和方式行使探望权,朱某行使探望权受到客观条件限制,因此向法院提出变更探望时间及探望方式之诉求,符合情理,在此情况下,法院从保障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一方的探视权及依照未成年人利益优先原则,对原有的探望方式和探望时间进行了变更,酌定探望时间变更为每年寒暑假次月起第一天至第六天(遇特殊缘由顺延),期间原告朱某可从被告郝某处将郝小某接走共同生活(须征得郝小某同意),合法合理,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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