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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权益,“我”保护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3-03-08 15:32:33  点击数: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今天是38

正值我国第100个妇女节

花小编在线普法

结合案例和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

讲讲妇女权益相关的法律知识

 

案例一: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提供“足额”劳动,扣除相应工资理所应当?

 

基本案情

20188月,关某(化名)入职某学院任校长助理。《教职工聘用合同》中明确约定关某的基本工资标准为5800/月。20199月,关某生产一女,学院在关某孕期和哺乳期期间(201991日至2020917日)每月扣除工资600元,共计7200元,并于20209月底向关某发送解除合同通知书,以关某哺乳期间不能胜任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裁判结果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某学院向关某补足工资7200元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女职工的“三期”是指孕期、产期、哺乳期。由于女职工在“三期”期间身体存在特殊状况,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女职工进行了特殊的劳动保护。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明确指出,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本案中,某学院在关某哺乳期间克扣工资,并以关某哺乳期间不能胜任岗位要求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明显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同时某学院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某学院应向关某补足工资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

相较旧法,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保障女职工“三期”期间工资福利待遇的相关规定更为完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部分用人单位变相降薪、变相对女职工生育进行限制,进一步加大了对生育妇女劳动权利的保护,为妇女更好兼顾生育与事业提供了支持。

 

案例二:人身安全保护令的被申请人仅限于家庭成员吗?

 

基本案情

申请人王某(化名)称,其丈夫孙某(化名)婚后多次殴打王某及子女,派出所多次出警制止、教育和警告孙某,但孙某屡教不改,甚至变本加厉。因孙某的言行对王某及其亲属造成严重的人身损害及威胁,王某遂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

裁判结果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通过多种方式骚扰申请人,并对申请人进行家庭暴力,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发出人身安全保护裁定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禁止被申请人殴打、威胁、接触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二、禁止被申请人骚扰、跟踪申请人及其相关近亲属。裁定书作出后第一时间向申请人、被申请人、公安机关及居委会送达。

法官说法

人身安全保护令是一种民事强制措施,是人民法院为了保护家庭暴力受害人及其子女和特定亲属的人身安全、确保婚姻案件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而作出的民事裁定。

值得注意的是,今年11日起正式实施的新版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禁止以恋爱、交友为由或者在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纠缠、骚扰妇女,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和个人信息。妇女遭受上述侵害或者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也就是说,新法进一步扩大了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不再限于家庭成员,而是在更大范围内为受害群体提供了权利救济的依据。

同时,人身安全保护令的适用情形也不再局限于遭受家庭暴力或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以冻饿、经常性侮辱、诽谤、威胁、跟踪、骚扰等方式实施的身体或者精神侵害行为,纠缠、骚扰等损害安宁生活的不当行为,泄露、传播妇女隐私及个人信息等侵害人格权的不当行为或面临上述侵害现实危险等,都可以构成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的情形。

 

案例三:照顾家庭较多,离婚时能否主张“多劳多得”?

 

基本案情

20163月,夏某(男,化名)与林某(女,化名)登记结婚,婚后一年,林某生下一子。

20223月,林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请求解除两人婚姻关系,同时要求夏某向其支付补偿款。林某称,夏某常年外出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夏某婚后既无承担任何家庭支出,也没有对家庭进行照顾,未尽到照顾家庭、关爱妻儿、抚育小孩的责任。同时,自己不仅在外工作赚钱维持家庭,还要照顾孩子,投入家务劳动时间较长,理应获得相应补偿。夏某确认双方感情破裂,同意离婚,但不同意林某称其没有照顾家庭的说法。

裁判结果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准予林某与夏某离婚,夏某向林某支付相应补偿款。

夏某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本案中,原、被告结为夫妻,应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为建设美好家庭共同努力。但双方婚后未能注重感情培养,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无法修复,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依法应予以准许。

关于林某主张的补偿款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八条规定:“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林某主张夏某常年在外工作,未承担照顾家庭、抚育子女的责任。对此,夏某确认其在儿子一岁大左右在外地工作,虽每月回家一到两次,但亦可见在此期间照顾儿子、处理家庭事务等确由林某操办,且双方儿子十分年幼,需要付出较多心血照料,林某承担了较多的抚育子女、照顾家庭的责任和义务,林某因此主张夏某支付相应补偿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日常生活中,女性在家庭中承担抚养老小、照顾家庭、协助另一半工作等多方面义务的现象十分常见。增设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承认家务劳动的价值,允许付出方提出经济补偿,实际是保护家庭生活中承担主要家务劳动的妇女,是对家务贡献者遗失利益的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六十八条对此也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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