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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不同,品质不变”是新版包装还是虚假宣传?

作者: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23-04-26 17:27:21  点击数:  [打印此页 关闭此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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弹出的商品纷繁多样

一商品在详情页标明

“包装不同,品质不变”

果真如此吗?

 

基本案情

麦某(化名)是第4952211注册商标权专用权人。2009年5月,麦某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甲公司使用上述商标,授权类型为排他授权。20178月,甲公司一款洗护产品取得结论为“项目合规”的《检验报告》。

201912月,甲公司发现乙公司在某网购平台销售一款洗护产品。商品详情页中,该款产品被标注为“新版”,甲公司的商品被标注为“旧版”,并注明这两款商品“包装不同,品质不变”。同时,页面上展示了“新版产品”的《检验报告》,报告上的委托单位及生产单位均为甲公司。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的上述行为容易造成公众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乙公司在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495221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理由为两者均是以圆圈作为主图,圆圈外两侧由底部向上均以藤状花纹修饰,而且两者均是黄色线条、红色底色。甲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

 

裁判结果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0000元。

乙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关于乙公司有无实施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行为:本案中,乙公司在销售自己生产的商品时擅自使用了甲公司的产品检验报告、化妆品生产许可证号,还在商品详情页将甲公司商品与其公司商品进行对比,将甲公司商品称为“旧版”,将其公司商品称为“新版”。乙公司以上行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乙公司的商品与甲公司有关联且有相同的质量保证,构成虚假宣传,因而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乙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被诉侵权商品在瓶身正面突出使用商品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且被诉标识亦使用在同类商品上,可以进行侵权比对。经比对,两者的整体结构虽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被诉侵权商品标识外部有四叶草结构,且其圆形结构内部的图案与甲公司的商标 存在明显区别,没有相同的元素,相关公众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施以一般注意力能注意到两者的上述区别,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故乙公司不构成商标侵权。

商业混淆是常见的市场违法行为。这类商业混淆的目的并不在于通过侵犯著作权、商标权而获取不法利益,而是利用图片获取不正当竞争机会,提高商品交易机会,扰乱了市场的公平交易秩序。

在此提醒广大经营者不可为获取利益违法“搭便车”,追求创新才能树品牌。法院将坚决制止虚假宣传、仿冒混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诚信的市场竞争秩序,为激发企业创新发展活力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

经营者不得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

经营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一)对商品作片面的宣传或者对比的;

(二)将科学上未定论的观点、现象等当作定论的事实用于商品宣传的;

(三)以歧义性语言或者其他引人误解的方式进行商品宣传的。

以明显的夸张方式宣传商品,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的,不属于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日常生活经验、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发生误解的事实和被宣传对象的实际情况等因素,对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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